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玉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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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仕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仕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於民國109年11月3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地址詳卷),將 李冠霆 推倒在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21時10分許,在李冠霆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之居所,以徒手方式將李冠霆推倒在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玉原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而卷內尚無事證顯示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前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號被告鄭仕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仕杰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地址詳卷),將李冠霆推倒在地,致李冠霆受有右側手肘、下背鈍挫傷合併瘀青腫脹、右上背擦挫傷、左側上臂、左手腕、左側大腿、左腳踝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冠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仕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冠霆證述大致情節相符,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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