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2號原告空軍軍官學校代表人唐洪安訴訟代理人王奕懿
林政雄被告 劉致誠 (原名 劉奕霖 )
李紫緁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致誠(原名劉奕霖)原為空軍軍官學校正期10
6年班學生,經原告核定予退學,原告請求被告劉致誠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新臺幣117萬9,846元;而被告李紫緁為被告劉致誠之連帶保證人,就上述賠償金額,應與被告劉致誠負連帶賠償責任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請求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上,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於110年6月16日起訴時被告二人之戶籍地係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有渠等之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