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曹玉慧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85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5號將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46,05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二審卷一,頁12、14)。另聲請人對本院第二審駁回裁定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參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205號卷第59頁),並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85號裁定命補繳第三審上訴費用46,05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二審卷二第55、61頁)。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100元(計算式:46050+1000+46050=931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