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許世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呂志富 (現名為 呂金晃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仍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並未遷移,惟聲請人寄送之債權讓與信函皆無法送達,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原姓名呂志富早於民國85年6月12日即改名為呂金晃,92年6月5日再改名為 呂昆霖 ,94年12月28日再改名回 吳金晃 。而聲請人提出110年3月29日之通知函信封上收件人姓名仍記載「呂志富」,且該通知函信封原記載「退」字,後又打叉,是該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可能係因姓名有誤致無人領取,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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