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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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一)甲○○徒手擊打木質裝潢牆面,使之產生破洞,失卻美觀之效用,且恐危及結構,對於該牆面將空間間隔之效用亦非無影響;(二)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又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上開2次執行完畢之紀錄,均屬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然因與本案罪質有所不同,無法據以認定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人際間相處,本應理性尋求共識,縱有歧見,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被告甲○○卻因一時氣憤,便任意毀損他人裝潢牆面,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未予尊重,誠有不當;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暨造成告訴人財損價值、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