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50號
原 告 曾慶忠
被 告 曾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4,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99號卷第1頁反面),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7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18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同上卷第4頁反面)。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母親 曾鄭默 前於106年1月23日死亡,而其生前存放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帳戶(下稱曾鄭默郵
局帳戶)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戶(下稱曾鄭默農會帳戶)
內之存款均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 曾素珠
、 曾慶和 、 曾慶杉 、 曾素卿 等人共同繼承,倘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詎料,被告為支付辦理曾鄭
默喪事所需費用,在未徵得上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
,即冒用曾鄭默之名義,填具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並持為曾
鄭默保管之上開郵局、農會帳戶之存摺,分別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德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承辦人員行
使,致上開郵局、農會承辦人員誤認曾鄭默仍生存且被告係
為有權提款之人,因而分別同意被告自曾鄭默郵局帳戶提領
1,065,000元,並匯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
行帳戶內,及自曾鄭默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1,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曾鄭默上開其餘繼承人之權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賠償原告18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曾於96年間毆打父親,期間未照料父母親;103年父親
過世,原告亦未返家奔喪,而母親於106年過世,原告有去
告別式上香。直到108年,原告均不知父母親遺留之金錢如
何支付費用,連父母親葬在哪也不知道。又,父母親過世後
,被告有去提領款項支領喪葬費用,原告提出損害賠償告訴
,但被告確實有用這筆款項支付父母親塔位、兄弟姊妹的費
用,亦即從96年來原告都不知悉上開過程,而被告保管的金
錢均用來支付廟宇、塔位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即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370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
件卷宗,堪信屬實。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
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
決、29年渝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曾鄭默於106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
尚有被告曾慶興、訴外人曾素珠、曾慶和、曾慶杉、曾素卿
等,此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所載事實可參外
,尚有被繼承人曾鄭默之除戶謄本、己身一親等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81號偵查卷宗
第9頁、第29頁)。而兩造亦於108年4月1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陳稱曾鄭默之遺產尚未完成分割(見本院卷第16頁),
是曾鄭默所遺之財產,於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或辦理拋棄繼
承前,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前開請求即屬公同共
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查,本院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庭諭知原告:「(因
為依照你所主張的是屬於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是屬於各繼
承人公同所有,是否可以由你一人起訴,這部分你應詢問專
業人士問看看如何處理。)不用,本件由我一人起訴即可。
(後改稱)請法院給我時間詢問專業人士。」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反面),惟其仍未予追加其他繼承人為本件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
要件,本院自毋庸命補正,即得逕為駁回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33
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