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黃旭生
訴訟代理人  巫得圍
被   告  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 翁佳靖 與其母親 吳玉筷 等2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3月間至107年2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數次,嗣經原告
結算至107年2月底,上開2人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732,800元未予清償。而原告由訴外人翁佳靖處取得如附
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之無記名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原告並非無支付相當之對價,亦不知被告與訴外人翁佳靖之
間就發票行為有何原因事實之抗辯事由存在。訴外人翁佳靖
與吳玉筷為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便將其取得之系爭支
票交付轉讓與原告,是訴外人翁佳靖係原告之票據前手,則
被告與訴外人翁佳靖間縱有抗辯事由,惟原告係善意受讓人
,依法被告不得對抗原告,即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復
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
號等判決意旨,咸認票據無因性,是兩造間既非票據上直接
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票據前手翁佳靖間存有抗辯
事由,應依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為此,爰依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支票確係由訴外人翁佳靖轉讓與原告,並非被告向原告
借款時所簽發,訴外人翁佳靖係原告之票據前手,至於原告
與訴外人翁佳靖及吳玉筷間有交付3,730,000元借款等情,
尚有匯款紀錄可證。則被告與訴外人翁佳靖間有何原因事實
及法律關係如何,原告並不知情,且概與原告無關。被告辯
稱簽發系爭支票係向原告借款,惟未收到款項,據此主張被
告係原告直接票據前手云云,此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舉證兩造間如何為直接票據前後
手關係?被告係何時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兩造於何時、何
地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歷次消費借貸金額為何?均未見
被告舉證證明,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被告既辯稱簽發系
爭支票係向原告借款,然就系爭支票之票號先後次序觀察,
可見被告先於107年3月25日開立票號FA0000000即系爭支
票1紙,倘原告未交付款項,被告何以另簽發其餘3紙系爭
支票?足見被告上開主張顯係臨訟置辯,自非可採。而原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善意受讓人,即與被告間非票據之直接前後
手關係,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
㈡、又,訴外人翁佳靖為返還借款,便將被告簽發,斯時由訴外
人翁佳靖持有之系爭支票4紙,以交付轉讓之方式作為返還
借款之用。而訴外人翁佳靖曾於107年1月30日與原告結算
借款,及表示欲再借款1,000,000元,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
原告表示要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等語。且訴外
人翁佳靖確有拍攝系爭支票其中3紙,藉此取信於原告有此
票據債權之存在,除後續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外,併
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之後再將系爭支票全數交付予原告。至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未經訴外人翁佳靖背書即交付轉讓予原告
,足認係被告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欲作借款之用等詞,
顯係說謊,不足為採。
三、被告則以:
被告因有借款需求,曾於107年1月30日簽發系爭支票向原
告借款,並約定借款金額合計為3,200,000元,原告並應於
收受系爭支票後,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故系爭支票
係被告為供做擔保清償借款之用而簽發,兩造自為系爭支票
之直接前後手。惟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至今仍未依約將
借款交付被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亦置之未理,即
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原告主張不認識
被告,系爭支票係從訴外人翁佳靖處取得云云,就系爭支票
未經訴外人翁佳靖背書等情,足徵原告所述與借貸實務常規
未合。另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101年度台
簡上字第2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等3則民事判決等
實務見解之要旨,兩造間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現原
告既未依約交付借款,被告自得主張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依法拒付票款。原告主張借款已交付,自應由原
告就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
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6148號卷第3頁至第6頁),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前後
手關係?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如
後敘。
㈠、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既抗辯其與原告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
關係,則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告係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為供做擔保清償借款之用而簽發
,兩造自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其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
存抗辯事由為對抗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係因
訴外人翁佳靖為返還借款而取得,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等語
為辯。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如何證明為直接前後手?)我們當初直接把支票寄給原告。
」、「(有無其他證人或書證?)再回去問問當事人。」、
「(你們是如何寄支票給原告,有無什麼證據?)有郵局的
寄送掛號的證明單。」、「(有無留存?)當事人還在找。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出郵局寄送
掛號單據或其他事證積極證明其有寄送系爭支票予原告,或
得以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
本院尚難對被告所辯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為系爭
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係從訴外人翁佳靖處取得,就系爭支票未經訴外
人翁佳靖背書云云,然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
,其轉讓方式本不以背書為必要,亦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是
依首揭規定,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未經背書,足徵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尚乏其據。至於被告於言詞
辯論後具狀表示:被告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更無任何交
易存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更非交付原告,而是簽發予訴外
人金牛公司及其股東投資其股權使用等語,顯見兩造並非系
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附此敘明。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
示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及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
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
│編│支票│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利息截│利息計│
│號│號碼│││(新臺幣)││算日│止日│算方式│
├─┼──┼───┼───┼─────┼───┼───┼───┼───┤
│1│FA25│斗南鎮│107年│1,000,000│107年│107年│至清償│按年息│
││4353│農會信│3月25│元│3月26│3月27│日止│6%計算│
││7│用部│日││日│日││之利息│
├─┼──┼───┼───┼─────┼───┼───┼───┼───┤
│2│FA25│斗南鎮│107年│200,000元│107年│107年│至清償│按年息│
││4354│農會信│3月25││3月26│3月27│日止│6%計算│
││0│用部│日││日│日││之利息│
├─┼──┼───┼───┼─────┼───┼───┼───┼───┤
│3│FA25│斗南鎮│107年│1,000,000│107年│107年│至清償│按年息│
││4353│農會信│4月20│元│4月20│4月21│日止│6%計算│
││9│用部│日││日│日││之利息│
├─┼──┼───┼───┼─────┼───┼───┼───┼───┤
│4│FA25│斗南鎮│107年│1,000,000│107年│107年│至清償│按年息│
││4353│農會信│4月30│元│4月30│5月1│日止│6%計算│
││8│用部│日││日│日││之利息│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