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陳朝舜
被 告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余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94年12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3,456元之消費帳款
及利息尚未繳付,其中29,275元部分應按原約定年息19.98
%計算利息,另應按利息數額10%加計違約金。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6元,其中29,275元自
94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原約定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3個月違約金共計1,200元。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本件係被告申請信用卡部分,被告曾持卡預借現金2次,而
預借現金一定要本人設定密碼,而被告既使用過2次,且於
94年4月4日有繳納借款,足認被告應有收到系爭信用卡。
倘被告對信用卡帳單有疑義,自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
之約定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則推定帳單所載之事項無誤。
三、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於斯時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嗣後發現約
定利息過高,即於申請翌日由二姊即訴外人余麗娥通知原告
取消申請,且從未收到原告所寄送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核發
函件,也未向原告取回申請書,故不知斯時申請之卡片種類
究係為信用卡或現金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有無收
到原告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並持系爭信用卡為簽帳消費行
為?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聲明所示款項,有無理由?茲如
後敘。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等
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
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
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
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
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
,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
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
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
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此
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載有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各1紙證明確有
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持卡為簽帳消費之事實,然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係原告片面記載之文件,被告既
已否認收到系爭信用卡,當無持卡簽帳消費之事實,則原告
自應提出簽帳消費款之簽帳單正本等相關資料,以供核對其
上之簽名字跡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署,而倘若他人存心盜用
、盜刷信用卡,其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亦非不可能,尚無從
據此推論上開明細資料即為被告所為之簽帳消費行為。而原
告並未提出簽帳消費款之簽帳單正本等相關資料證明文件,
證明係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之事,則本院尚無由對原告為有利
之認定。
㈢、又查,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具狀陳報當時受理被告為系爭
信用卡之申請後,復於94年1月6日寄發實體卡片,並將後
續因消費所生之帳單紙本皆寄至被告居所地即嘉義市○區○
○路○○○巷○弄○○號1樓,並聲請調查郵政簽收回執聯,另
主張上開地址倘非被告居所,則被告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3條通知原告,未為通知者,則應推定帳單記載為真云
云,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於94年1月6日所交寄之000000000掛號郵件之領取相關資
料,業經其函復該件已逾國內郵件查詢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嘉郵字第
10810000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則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核發函件係由被告收執,且原告亦未就
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為簽帳消費等事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收到系爭信用卡,並持
系爭信用卡為簽帳消費,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6元,其中29,275元自94年12月3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原約定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3個月違約金共計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