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柏融 律師
楊灶 律師
被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 律師
被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 律師
被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 律師
李牧宸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 律師
被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 律師
被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 律師
被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 律師
蔡樹基 律師
被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
被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
被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 律師
被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 律師
被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譚凱聲 律師
被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
被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被告 譚仁瑋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 律師
被告 吳榮桂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內容,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誤載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文字,惟此等文字誤繕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部分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理由欄五、(一)3、第5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下稱被告郭宥昀等5人)
2
理由欄五、(三)3、(1)第8、9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3
理由欄五、(三)3、(2)②第12、14行
被告郭宥昀、
其
被告郭宥昀等5人、
其等
4
理由欄五、(三)3、(3)①第31、33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