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
被告 蔡旭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前已入監執行而未到庭,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