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告 岱瑪金誠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淑誼

原告 觔斗雲 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美燕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