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梁展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展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展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0年6月,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42號裁定及102年度簡字第6347號判決,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本院於104年11月5日所為之104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判決,此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梁展嘉於102年12月12日入監服刑,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98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