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為應召女子補給紙浴巾、保險套及潤滑液等從事性交易所需等物品,及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金額後轉交應召站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一己私利,受雇於應召站,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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