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14時35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楊湘雯通譯張芷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世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世祥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9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9日凌晨2時15分許,經警至其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查捕通緝犯時,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楊湘雯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