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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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竑瑋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大學總圖書館自修室C區之女生廁所內,持具錄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趁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君等3人(年籍資料均詳卷,其中林○瑩、張○琳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如廁不注意之際,以手持手機越過廁所上方隔間板之方式,無故竊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君等3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其中告訴人徐○君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時間│告訴人│├──┼───────────┼───────┤│1│106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徐○君│├──┼───────────┼───────┤│2│同上│林○瑩│├──┼───────────┼───────┤│3│同上│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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