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長勳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下稱承德路)7段41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承德路之交叉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多線道車輛之行駛動態,未確實停車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適 王玉麟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叉路口,王玉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為閃避前開汽車而失控打滑,王玉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手兩處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謝長勳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玉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謝長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汽車時,因疏未注意多線道車輛之行駛動態,未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並致告訴人王玉麟受有右膝挫傷、右手兩處擦傷等情,惟矢口否認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並辯稱:案發後我有陪同告訴人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當時醫師僅診斷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手兩處擦傷之傷害而已,並沒有檢驗出其他傷勢,直到案發後4個月才診斷出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之傷害,此部分傷害應該與車禍無關云云(本院卷第
111頁、第112頁背面)。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欲自承
德路7段413巷駛出時,適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沿承德路由北往南行駛且亦行至前開交叉路口,兩車雖未發生碰撞,惟告訴人為閃避前開汽車而失控打滑並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1283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60頁至第62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0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隊103年12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偵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份(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75-1頁至第75-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前開交叉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且亦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線道,惟告訴人駕駛前開機車行駛之行向車道數配置有5線車道、被告所駕駛前開汽車行駛之車道則未劃設車道線等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以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行向實際進入前開交叉路口之車道數觀之,前開機車行向之車道數為5車道、前開汽車行向之車道數為1車道,揆諸前開規定,前開汽車屬少線道車,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至前開交叉路口處時,自應暫停讓屬多線道車之前開機車先行;再者,本案交通事故時發生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可認被告行經前開交叉路口,當能注意多線道車輛之行駛狀況,而在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被告竟疏於持續注意多線道車輛之行駛狀態,未確實暫停讓前開機車先行,方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之主因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背面),且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9月
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無訛。至告訴人於騎乘前開機車行進時,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方於見前開汽車前進時,駕駛操作失控而人車倒地,是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前開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然此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特予敘明。
㈢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手兩處擦
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18日、同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2紙【10
4年度調偵字第199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右膝挫傷、右手兩處擦傷之傷害(本院卷第14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㈣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然查:
⒈案發後告訴人旋於103年4月18日當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就診,經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手兩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右膝部X光檢查報告結果並無明顯骨折,經診視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離院;其復於同年4月3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運動醫學科門診就診,因仍處受傷急性期,故醫師囑其冰敷及給予消炎藥膏治療後,請其再行門診追蹤;告訴人另於同年6月12日因右膝疼痛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神經內科及骨科就診;其又於同年7月10日因右膝持續疼痛、步行困難,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科求診,經醫師給予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呈現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合併內側半月板破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1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該院104年6月15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04年6月11日關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
4年7月14日關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1頁)在卷可憑。是由前開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就醫情形以觀,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受有右膝挫傷,其後更因右膝持續疼痛而接連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接受治療。
⒉而告訴人既係騎乘前開機車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
車,進而失控摔倒在地受傷,以騎乘機車後摔倒在地之姿勢以觀,告訴人首當其衝受撞擊之處為膝蓋關節處,亦甚為合理,被告復不否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本院卷第14頁);是告訴人於受撞擊後,雖當下就醫結果,肉眼所見僅有挫傷此等明顯外傷,然告訴人於案發後既因右膝持續疼痛而多次就診,且其後再以更精密之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始知其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縱前開傷害之發現及確診係在103年7月間,距離案發時間有數月之久,然告訴人自案發後既未遭其他重大撞擊事故,且係因右膝不適狀況持續而就醫,終至開刀手術重建修補,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而其所受之傷害部位(右膝蓋)復與其案發當日外傷之位置相符,應可認定告訴人右膝之前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我有陪同告訴人就醫,
依據該時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並未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急診,其右膝部X光檢查報告為「無明顯骨折」,但考慮病人關節活動度有限制併肥胖體型,合併之膝內軟組織(包括韌帶及軟骨)傷害(X光無法直接診斷),必須待消腫後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104年6月1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50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軟骨破裂等軟組織之傷害,須待其膝關節消腫後,進一步門診追蹤並施以核磁共振檢查始能確診,尚未能於急診時經由X光等檢驗查知。是縱案發當日晚間告訴人前往就醫時,並未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軟骨破裂等軟組織之傷害,亦無從以前開診斷結果,即認告訴人並未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
⑵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雖函覆稱: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至該院
復健科求診,理學檢查疑似半月板破裂,故開立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呈現右膝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然理學檢查及影像檢查僅能提供病患當下的病況,無法判斷其右膝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合併內側半月板破裂是否與103年
4月18日車禍創傷有關等情,有該院104年6月15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而函覆稱無法判斷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勢,是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惟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前開函示所載,自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前開
交叉路口時,疏於注意多線道車輛之行駛狀態,未確實暫停讓前開機車先行,方致發生事故,前開汽車與前開機車雖未發生碰撞,然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0
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調偵字卷第1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於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尚須門診追蹤治療,其傷勢及損害亦屬嚴重,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其確有過失,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育有2名子女、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