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游勝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號居所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勝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19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609141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609215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7頁、第31-32頁,偵卷第16-18頁、第22-2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曹育仁 」(綽號土豆)或「 林品宏 」,然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9日 東檢德盈 106毒偵592字第1795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6年11月9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600496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25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被告素行非佳,5年內已2犯施用毒品,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仍再犯本案,顯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宣告已難收對其特別預防未來再犯之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務農、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普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729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以用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349公克│││││,驗餘毛重│││││0.7297公克│├───┼────────┼───┼─────┤│2│玻璃球│3個││├───┼────────┼───┼─────┤│3│吸食器│2個││├───┼────────┼───┼─────┤│4│殘渣袋│1個││├───┼────────┼───┼─────┤│5│塑膠勺子│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