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強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5月13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陳育民 、 莊宗翰 當時前往處理其酒醉事件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育民、莊宗翰辱罵「幹你娘」、「當什麼警察,操你媽的B」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陳柏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背面、第24頁),並有101年5月1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0、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同時出言辱罵執勤員警陳育民、莊宗翰2人,因均係侮辱公務員,亦屬同一國家法益,故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率以言詞侮辱警員,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