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6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666號上訴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瑞鈴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承受高雄市監理
處業務)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係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核准營運行駛路線「3999」臺北市-高雄市(下稱「臺北-高雄」)之國道客運業者,其所屬車牌000-00號由訴外人 陳彥賓 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2月20日18時35分在國道1號造橋收費站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擅自開行「臺中-臺北」部分路段班車,未依核定之「臺北-高雄」營運路線行駛,爰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予以舉發,並給予15日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上訴人逾期未到案,被上訴人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以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本件涉及國道客運路權之准許,屬國道審議委員會之職權,而路線所衍生之增設站、增設上下交流道、轉運站,延長路線設站……,本質上皆是原核定路線的延長或變更○○○區○路線之增生,但卻以行政命令之要點或辦法分別由地方、中央行政機關掌管,致生爭議,尤其上下交流道增設站及轉運站之功能常被混淆,實有必要釐清,祈准許上訴將此一般性之交通法釐清,有助於交通產業秩序之建立,亦可省去相類似案件之訟累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有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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