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張紫翎 相對人 王馨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03號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全字第57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03號假扣押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0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尚有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扣押中,訴訟非可謂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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