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輝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9
0、第13568號、第14419號、第14891號、第15380號、第15
381號、第15585號、第19536號、第20377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輝忠犯竊盜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黃業旺 等人之財物共11次得手。嗣因黃業旺等人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3-4、6-11所示之失竊財物(均已發還各該失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宋輝忠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
673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4549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前鎮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6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7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5-6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2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七卷〉第5-6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八卷〉第5-6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九卷〉第4-5頁、高雄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20377號卷第14-15、24-25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28號卷第4-8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7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1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業旺、 劉秀會 、 蔡昆宏 之員工 薛言璟 、 張岳青 、 陳嬿 如、 黃俊傑 、 林瑞祺 、 鄧晉懿 、 張國隆 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20-21頁、警三卷第26-27頁、警四卷第
7頁、警五卷第3-4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6頁、警七卷第7頁、警八卷第7頁、警九卷第6、8頁),並有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自行車車主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10頁、警二卷第12-18、23頁、警三卷第15-23、32頁、警四卷第11-13頁、警五卷第6-17頁、警六卷第9-16頁、警七卷第9-19頁、警八卷第10-20頁、警九卷第10-14、17-25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381號卷光碟存放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090號卷光碟存放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536號卷光碟存放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419號卷光碟存放袋、高雄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15380號卷光碟存放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891號卷光碟存放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光碟存放袋、易字卷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門牌號碼為17號,應為173號,此觀證人黃業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甚明(見警一卷第4、6、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時間為104年3月30日,應為同年4月13日,有證人張岳青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查(見警四卷第7、12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時間為104年4月14日0時許,應為同日19時後某時許,亦經證人 陳嬿如 證述在卷(見警五卷第3頁),均應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時、地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3號、第3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二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549號卷第4-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微薄,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所竊物品多屬價值不高之飲食衣物或日常用品,且大部分業以原狀發還各該失主領回,並經被害人黃業旺、劉秀會、薛言璟、張岳青、陳嬿如、黃俊傑、林瑞祺、張國隆、鄧晉懿分別表明「被告為街友很可憐、不欲追究求償」等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6-60頁),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復經上開被害人同情諒解;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已離婚、經濟狀況不佳、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健康狀況尚可等語(見易字卷第19-20頁),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易字卷第5頁);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各罪一致求處有期徒刑4月(見易字卷第55頁補充理由書),對於其中情節較輕部分,容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爰分別依有期徒刑、拘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並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同上理由),惟因本件各罪並非一律宣告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求處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尚難採取。
五、至於公訴意旨建請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因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以3年為期,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更較本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期間更長,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亦較宣告刑為甚,而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若非被告確屬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不應輕易為之。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自須依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又為本件竊盜犯行,固非可取,然依其犯罪情節以觀,尚難遽認其已有反覆實施竊盜之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不能以上開宣告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本院因認對其執行上開宣告刑,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編號│時間(民國)│行為方式│罪刑欄││├────────┤││││地點││││├────────┤││││被害人│││├──┼────────┼────────┼────────┤│1(│104年2月28日4│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即起│時50分許│、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參拾││訴書├────────┤左列被害人所有之│日,如易科罰金,││附表│高雄市前鎮區 光華 │養樂多1箱、冬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編號│二路173號(起訴│1包(價值合計約│算壹日。││1)│書誤載為17號)「│新臺幣〈下同〉59││││ 阿旺 麻辣鴨血煲」│0元,均未扣案)││││店內││││├────────┤││││黃業旺│││├──┼────────┼────────┼────────┤│2(│104年3月3日3│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即起│時50分許│、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貳拾││訴書├────────┤左列被害人所有之│伍日,如易科罰金││附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臺灣啤酒4罐、挖│,以新臺幣壹仟元││編號│二路173號(起訴│冰器材2支(價值│折算壹日。││2)│書誤載為17號)「│合計約170元,均││││阿旺麻辣鴨血煲」│未扣案)││││店內││││├────────┤││││黃業旺│││├──┼────────┼────────┼────────┤│3(│104年3月31日22│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即起│時許│、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高雄市前鎮區英德│FUSIN廠牌自行車│,以新臺幣壹仟元││編號│街747號「優等文│1臺(價值約2,990│折算壹日。││4)│理補習班」前│元)│││├────────┤││││劉秀會│││├──┼────────┼────────┼────────┤│4(│104年4月10日3│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即起│時50分許│、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鍋蓋1個、置物籃│,以新臺幣壹仟元││編號│二路298號「串板│2個、菜單夾1個│折算壹日。││5)│燒烤店」內│、折價券2盒、米│││├────────┤杯1個、計算機1││││蔡昆宏│臺、原子筆10支、│││││開瓶器1個(價值│││││合計約4,500元)││├──┼────────┼────────┼────────┤│5(│104年4月13日(│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即起│起訴書誤載為3月│、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參拾││訴書│30日)3時30分許│左列被害人所有之│日,如易科罰金,││附表├────────┤瓦斯爐1組(價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編號│高雄市前鎮區光華│約480元,未扣案│算壹日。││3)│二路307號「品深│)││││海魚湯」店內││││├────────┤││││張岳青│││├──┼────────┼────────┼────────┤│6(│104年4月14日19│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即起│時(起訴書誤載為│、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0時)後某時許│左列被害人所有置│參月,如易科罰金││訴書├────────┤放在車牌號碼000│,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CTS號普通重型機│折算壹日。││編號│二路42號前│車置物箱內之紫水│││6)││晶1座、外套1件│││├────────┤、背心1件、口罩││││陳嬿如│1個、遮陽裙1件│││││、襪子1雙(價值│││││合計約4,220元)││├──┼────────┼────────┼────────┤│7(│104年4月15日2│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即起│時40分許│、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參拾││訴書├────────┤左列被害人所有之│日,如易科罰金,││附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瓦斯點火槍1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編號│二路118號「中華│價值約500元)│算壹日。││7)│麵食堂」店內││││├────────┤││││黃俊傑│││├──┼────────┼────────┼────────┤│8(│104年4月25日9│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即起│時30分許│、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參拾││訴書├────────┤左列被害人所有晾│日,如易科罰金,││附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曬之衣服5件、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編號│路296巷19號前│褲1件(價值不詳│算壹日。││8)├────────┤)││││ 林瑞琪 │││├──┼────────┼────────┼────────┤│9(│104年4月29日1│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即起│時25分許│、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參拾││訴書├────────┤左列被害人所有之│日,如易科罰金,││附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瓦斯爐1組(價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編號│二路307號「品深│約480元)│算壹日。││9)│海魚湯」店內││││├────────┤││││張岳青│││├──┼────────┼────────┼────────┤│10(│104年8月16日7│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即起│時30分許│、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左列被害人使用油│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桶3個、保溫冰桶│,以新臺幣壹仟元││編號│一路、光華路口附│1個、C型鋼1批│折算壹日。││10)│近之工地內│、鐵線1批、礦泉│││├────────┤水3箱(價值合計││││鄧晉懿│約11,100元)││├──┼────────┼────────┼────────┤│11(│104年8月20日5│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即起│時許│、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高雄市前鎮區沱江│DUNLOP廠牌、車身│,以新臺幣壹仟元││編號│街、一心一路口附│辨識碼Z000000000│折算壹日。││11)│近│2號自行車1臺(│││├────────┤價值約5,000元)││││張國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