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士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粘士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為警通知...」以下之記載,更正為「粘士仁因另涉其他刑事案件,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乃在有偵查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
二、核被告粘士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毒品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4月9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0號被告粘士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士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7日,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粘士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2月25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3月07日
書記官陳演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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