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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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林金樹 相對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34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414元,惟聲請人因支付命令誤繕聲請裁定更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業已死亡,致本院更正裁定無法合法送達。茲因葉羽庭為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相對人尚未選出新代表人,亦未推選其他股東代理,爰聲請選任其餘股東中唯一本國籍股東 王迺凱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準用。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等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108年5月3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2088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且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本院選派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就公司之清算另有規定等節,有高雄市政府108年6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2364400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人登記案卷在卷足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葉羽庭即應由繼承人)進行清算程序,並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相對人。由此,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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