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義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3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義盛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正本並寄送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8年3月2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卷並核閱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無訛。又上訴人在此期間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108年4月1日(因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為108年3月31日,而該日為星期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寄存送達生效日應以次日代之,即為108年4月1日)之翌日即108年4月2日,起算10日上訴不變期間並加計4日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8年4月15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刑事上訴狀右上角)存卷可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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