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 李銘墩 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佳珍 於民國86年12月16日以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利率則按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7.825%加碼0.425%計付,嗣後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嗣李佳珍於94年9月26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綉幸 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上訴人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7年9月16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擔保之抵押物即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5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受償後,尚餘本金418,271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李佳珍之父親,但系爭房地係由陳綉幸繼承,上訴人並非繼承人。嗣陳綉幸於97年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杜明育 ,則系爭房地已為他人所有,現要求上訴人還款,並不公平。又系爭借款有5年之寬限期,5年後本息一起攤還,惟5年後被上訴人變更還款金額,比原約定之金額減少11,000元,致主債務人還款金額變少,並致連帶保證人應負擔之金額提高,而此部分之變更並未通知上訴人,故就連帶保證部分之約定應已經失效。再者,上訴人既非繼承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查封登記即應塗銷,而其就上訴人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帳號所為之查封聲請亦應撤回。此外,李佳珍係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遲至97年才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8,271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636%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李佳珍於86年12月16日以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90萬元,嗣系爭借款自97年9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餘本金418,271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李佳珍於94年9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李佳珍之父親,且於李佳珍死亡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5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7508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4月13日士院木98司執勇字第29982號函、債權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李佳珍之繼承人?系爭借款債務由上訴人負繼承人責任是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李佳珍於94年9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父親,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為李佳珍之繼承人。上訴人雖稱:上訴人雖為李佳珍之父親,但系爭房地係由陳綉幸繼承,故上訴人並非繼承人云云,惟上訴人於李佳珍死亡後既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應承受被繼承人李佳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何人繼承,核屬李佳珍繼承人間內部之協議,並不影響上訴人為李佳珍之繼承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既為李佳珍之繼承人,則其就系爭借款債務即負有清償責任,是上訴人未清償前,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即屬有據。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查封登記塗銷,且其就上訴人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帳號所為之查封聲請亦應撤回,即非可取。
(三)次查,李佳珍於86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90萬元時,係以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故李佳珍於94年9月26日死亡,上訴人自非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3項規定,難認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已於97年出售予杜明育,現要求上訴人還款,並不公平等語,要非可採。至上訴人固稱:系爭借款有5年之寬限期,5年後本息一起攤還,惟5年後被上訴人變更還款金額,比原約定之金額減少11,000元,致主債務人還款金額變少,並致連帶保證人應負擔之金額提高,而此部分之變更並未通知上訴人,故就連帶保證部分之約定應已經失效云云,然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核非上訴人所稱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況且,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債務,並非依據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是以,系爭借款關於連帶債務人之約定是否失效,核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無關連,上訴人前開辯詞,自非可採。
(四)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李佳珍係於86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則於99年12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收狀戳足憑(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33號卷第7頁),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湖簡字第133號裁定移送本院,亦有該案卷宗可稽。準此,被上訴人於15年之時效內即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8,271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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