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又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又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又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一百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為警採尿送驗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MDMA一次。而為警於一百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海韻民宿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又元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是想要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然知道現不少愷他命藥丸內會混參第二級毒品MDMA,但真的主要是想施用愷他命,是不小心施用到MDMA云云。惟查,被告既然明知上情,仍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以及縱使施用到第二級毒品MDMA亦無妨之犯意為之,顯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不小心云云,並不足採。次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八頁參照),該中心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雖被告一度誤會送驗尿液人別有誤,然本院經被告同意後,採取其口腔黏膜細胞併同前述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檢驗,據覆其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等情,亦有該室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科肆字第一○○○○五八五二一○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該室以人體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法為鑑定,結論有科學上之依據,亦足為本院判斷之證據。且上述客觀證據均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不確定本案施用MDMA之時間,惟按食用亞甲二氧基(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食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外國文獻資料報導,服用五十MG之亞甲二氧基(MDMA)後,有七十二百分比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臨床毒物科覆函在卷可稽。再按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故應以此推論被告犯行時間。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可證。而參酌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就「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究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問題,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之見解。則本案中,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既已經等同觀察勒戒之附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則其於五年內又再施用毒品,自無從以觀察勒戒處理。是亦應予以追訴處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由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後尿液代謝物濃度,到案後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