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16號),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40號為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5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建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建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錢建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編號3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9號、104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行為期間前後僅跨連一個月又數日,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甚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