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賴立娟 相對人佰匯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82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並非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付之款項,是抗告人將第三人 邱世忠 支票借給第三人 吳進登 使用所開立之台新銀行票據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1日退票,為了拿回所退支票註銷而暫時開立之本票,抗告人亦催促吳進登要出面與相對人處理,因為鋼筋是第三人 張國鐘 與吳進登工地需要所買的材料錢。又兩造間並無生意往來,亦不認識,第三人 張家達 說鋼筋是送到汐止工地,是由張國鐘所訂貨,然抗告人並不認識張國鐘,只知道支票抗告人不該借給吳進登,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生意往來亦未買過鋼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