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文隆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文隆之素行,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潘文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之4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6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派出所後巷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8日下午3時41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於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文隆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事實。│││中之供述││├──┼────────────┼────────────┤│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體編號:000000號)、台│命之事實。│││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戒及強制戒治執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除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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