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秀蓮
方淑梅鐘阿蜜黃瑞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2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楊秀蓮、方淑梅、鐘阿蜜、黃瑞鈿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陳楊秀蓮、方淑梅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鐘阿蜜、黃瑞鈿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暨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楊秀蓮、鐘阿蜜、黃瑞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楊秀蓮、方淑梅、鐘阿蜜、黃瑞鈿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266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所為之賭博犯行,雖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然對社會法益並未生重大危害,且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諸被告四人之品性素行(被告鐘阿蜜、黃瑞鈿曾因多次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現金新臺幣80
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