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胡水安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胡 張昭美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 胡張昭美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胡張昭美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胡張昭美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號之住所地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聲請人係失蹤人之子,前已聲請本院准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登載上開民事裁定內容之新聞紙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胡炳輝林建蘭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右揭民事卷。理由
一、查聲請人與失蹤人具有右揭利害關係,失蹤人於右揭時地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本院據聲請人之聲請,以上開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由聲請人將上開民事裁定內容刊登在新聞紙內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一件為證,並證人胡炳輝、林建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後核明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二、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失蹤人自七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失蹤,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已滿七年,惟因其失蹤日期不明,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推定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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