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與被告丙○○結婚,然因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不曾回家,且與不明訴外人同居,並在苗栗縣生下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醫院方面通知催促辦理出生登記,被告丙○○始登記原告為被告甲○○之生父,嗣經戶政機關通知,方知悉小孩出生一事,因確信被告甲○○並非伊所親生,乃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丙○○、甲○○方面: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被告丙○○之兄 徐宏文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林飛雄 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結婚,目前婚姻仍繼續持續中,另被告甲○○於00年0月000日出生,戶籍登記其為原告林飛雄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足堪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不曾回家,且與不明第三人同居,旋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在苗栗生下被告甲○○,被告甲○○並非原告所親生等情,亦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兄徐宏文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到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妹妹有無跟你的妹夫住在一起?)據我所知是沒有,五、六年來都沒有(問:對於原告所言:你妹妹在外有生一個小孩,不是你妹夫的孩子,有何意見?)我認為原告說的是實在(問:你妹妹是否連過年都沒有回去)是的,已經有五、六年了。」等語相符,衡諸常情,被告丙○○多年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仍竟在外產子,且被告二人對此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丙○○於受胎之際,並未與原告同居生活,參酌上開事實,並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間即被告甲○○出生之日(00年0月0日生)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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