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含毒品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甲警刑字第三四四一九號函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夾鍊袋一包(毛重0.三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上揭扣案含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包(毛重0.三公克),其中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持有者應科以刑罰,故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該盛裝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因與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併予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