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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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 廖為建 相對人 廖錫嘉 即吉慶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吉慶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為建原為吉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慶公司)之負責人,因信用不佳而於民國100年8月間取得相對人廖錫嘉之同意後,借用相對人名義擔任吉慶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仍由聲請人實際經營。嗣102年12月間,聲請人因經營不善,且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避居中國大陸,然聲請人至中國大陸後,相對人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告聲請人及 廖鄭振 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33號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吉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續向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請領「102年度猴硐陸橋美化工程」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然相對人僅係受聲請人之委託擔任吉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詎相對人竟擅自變更公司印鑑,領取工程款,聲請人於返臺後,擬收回各工程保固金、尾款等,以處理債務,要求相對人交出公司證照、印鑑,竟遭相對人拒絕,並要求需給付領得款項一半為條件,始願配合等語,且於104年12月18日聲請解散吉慶公司,並擔任清算人。惟相對人非但從未進行清算業務,且吉慶公司所有之資產因欠稅遭拍賣,拍賣所得之餘款去向不明。相對人未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並對吉慶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響,顯不適任吉慶公司清算人職務, 爰聲 請解任相對人廖錫嘉之清算人職務,並改定聲請人為吉慶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條分別準用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清算人必須完成前揭各項事務,清算程序始能認為完結,其職務亦方才終了。另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對於清算程序之執行與終結,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例如清算公司之股東、債權人,甚或債務人,至於其他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三、經查:
(一)吉慶公司為有限公司,僅有董事(股東)即相對人廖錫嘉一人,嗣吉慶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人之事宜,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吉慶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按。是參酌前開規定,自應以股東即相對人廖錫嘉為吉慶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人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解任吉慶公司清算人,並自稱其是吉慶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因聲請人信用不佳,乃借用相對人之名義,變更相對人為吉慶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仍由聲請人負責,嗣於102年12月間因躲避地下錢莊而避居中國大陸等語,縱使聲請人之主張確為真實,然吉慶公司之董事(股東)在登記上僅有相對人一人,且吉慶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與結果,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乃公司之股東與債權人、債務人,至於聲請人至多僅可認定為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蓋清算之業務內容,無論是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均是存在公司與股東(內部關係)或債權人、債務人(外部關係)之間,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吉慶公司,因此,吉慶公司之清算核均與聲請人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上之關聯與效力,此乃借名登記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固無不許,然應自行承擔因此無法受法律對於權利完整保障之風險之當然結論,聲請人自非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8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
(三)況且,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進行清算業務,且屬於吉慶公司所有之資產亦於同時因欠稅遭拍賣,拍賣所得餘款去向不明,而認相對人有背信之嫌,不適任吉慶公司之清算人等語,然就此僅提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33號不起訴處分書、開庭通知、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為釋明,惟觀諸前開證據尚難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人所主張未進行清算業務,或將清算所得之金額侵占入己等不利吉慶公司清算業務進行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任何損害吉慶公司或股東、債權人之利益,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或怠於執行職務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而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另所主張之相對人乘聲請人出國期間,變更公司印鑑,向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申領工程尾款20餘萬元侵占入己,無論是否屬實,乃是在清算之前所發生,與相對人是否適任清算事務無涉,就此無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駁回解任相對人之吉慶公司清算人職務之聲請,聲請人併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一節,即失其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