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苙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3、892號、105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苙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拾個、玻璃球壹支、吸管壹支及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黃苙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91年6月6日、93年8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4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黃苙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3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苙誠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0只、玻璃球1支、吸管1支及吸食器4組等物品。警方嗣並於採集黃苙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黃苙誠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係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33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內頁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92號卷第9頁、第8頁),堪認被告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5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⒋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0只、玻璃球1支、吸管1支及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以依修正前刑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解,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