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延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李繼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號被告劉延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延宗於民國104年5月23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9.4公里處台二線與台二丙線閃光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未減速慢行之 陳達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該路段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該處之際,當場遭劉延宗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陳達人受有左手虎口挫擦傷、右下肢膝關節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達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劉延宗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中之供述│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陳達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同上。│││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四│新北市○○○○○道路交│同上。│││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五│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同上。│├─┼───────────┼─────────────┤│六│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左手虎口挫擦傷、││││右下肢膝關節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和解書上雖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陳達人‧‧‧‧不得再向甲方(指被告)‧‧‧‧追訴‧‧‧‧」等字,然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此不影響告訴之合法與否,本件告訴應係合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