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建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驗尿液後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1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32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5號被告陳建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7號、127號、337號及101年度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㈢102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02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102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102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㈦102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102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103年度基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103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㈥至㈩案各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8號、第64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刑期自102年11月4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2日)、1年2月(刑期自104年4月3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6月2日)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7號、127號、337號及101年度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