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豪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豪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曾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仍未悔改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見告訴人經營之商店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置於櫃檯抽屜
內之新臺幣1,500元現金,隨即購買日常用品及東西食用而
花用殆盡,足見其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為薄
弱,殊不可取。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
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