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行「機車
行內,」後應補充「佯稱要購買機車,」第六行「筆記型電
腦1部」應補充「廠牌ASUS之紅色筆記型電腦1部(機器型
號:A53SJ-133FB950、機器序號:B8N0AZ000000000)」,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㈢「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應更正為「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
參,仍未悔改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本案徒手竊取筆記型
電腦1臺,足見其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為薄
弱,殊不可取,被告隨即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償還債務而花用殆盡,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竊財物之困難,
又被害人證述該筆記型電腦約值17,000元,其受損害非輕,
另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
為工,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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