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易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份人 黃志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偉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以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6,000元,並於102年
4月5日送達處分書於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聲
明異議,該裁處已告確定,嗣移送機關於同年4月25日核發
執行通知單,並於同年5月2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
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單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6,000元,以900元折算1
日計算,應易以拘留期間超過法定5日上限【計算式:6000
0/900=6.66】,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每日
罰鍰1,200元,易處拘留5日【計算式:9000/1200=5】。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