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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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23日某時,在合家歡KTV(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派員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107年4月24日採尿交辦單、107年4月24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16日釋放,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記取教訓並戒絕毒品,明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需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採尿送驗,卻仍不知警惕,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可見其毒癮非輕,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父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前述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並經被告自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6頁),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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