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招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官招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官招應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之太保177東分14分5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劉水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地點之某南北向產業道路自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而與官招應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劉水順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官招應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家屬劉智明於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非屬輕微,告訴人與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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