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嗣於民國95年1月16日因職務調動離職,改由總經理丁○○為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參,並由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前段約定,本契約以貴行(按即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並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萬許滿)於92年8月1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約定借款總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乙○○並據以出具據,向其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3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按年利率3%計息。寬限期1年,寬限期滿自93年9(誤載為8)月13日起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又本筆貸款政府補貼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即年利率4.525%),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即被告乙○○同意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即年利率7.525%)固定計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含)以內者加收10%、逾期起過6個月者加收20%違約金。詎被告乙○○繳息至94年4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改以年利率7.525%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迄至其求償時尚欠本金87萬5,161元及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定被告乙○○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稱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4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即改以年利率7.525%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迄至其求償時尚欠本金87萬5,161元及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乙○○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7萬5,1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