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11月間,在其位於屏○○○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在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件予他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甲○○所為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刪除,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為本件犯行,非連續數行為而犯之,其所為與連續犯之規定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