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遭上訴人所撞擊之G3-1017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須達新台幣(下同)69,000元,按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進行修復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致上訴人無從得知毀壞部分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而其所更換之零件是否皆須以新品替代,甚而維修之費用是否實在,皆非無疑。是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9,000元及利息,原審審認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600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69,000元及上訴範圍訴訟標的金額51,600元,均未逾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亦應僅限於51,600元,而非69,000元,亦應先予指明。再查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金額,乃依據兩造同意後之鑑定單位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提出鑑定報告意見;故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柯金珠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