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24日14時起至95年6月23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海軍陸戰隊旁土地公廟旁等處,平均每1至2日1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⑴95年4月27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東寧路路口經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95年5月9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其同意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同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檢驗出含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3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5年4月24日1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