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七三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賽馬檯壹臺、麻將檯壹臺、動物奇觀水果檯壹臺、金美滿彈珠檯貳臺、日報表貳本又肆紙、帳冊肆本、換券卡貳拾肆紙、代幣玖佰伍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陳韋淇 (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丙○○、甲○○、乙○○三人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霹靂花式撞球推展廣場」,於該處所擺設均屬電子遊戲機之電動賭博機具賽馬檯、麻將檯、動物奇觀水果檯各一臺及金美滿彈珠檯二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月薪二萬元代價僱用陳韋淇從事兌換代幣及現金等工作。丙○○、甲○○、乙○○、陳韋淇共同以上開方式,未經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適有 蔡岳倫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上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賽馬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電動賭博機具五臺(均含IC板)、日報表二本又四紙、帳冊四本、換券卡二十四紙、代幣九百五十八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三人與陳韋淇間,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施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連續)賭博罪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該電子遊戲場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查獲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重新開啟營業,足見被告三人均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法諭知緩刑,用啟向上。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五臺(均含IC板)、日報表二本又四紙、帳冊四本、換券卡二十四紙、代幣九百五十八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