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村信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村信犯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石壹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村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阮乙哲 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旁鐵皮屋之現居地(當時阮乙哲之友人 郭灝達 在該鐵皮屋二樓睡覺),徒手敲門無人回應後,撿拾路旁之空心磚塊,並持以砸破上開鐵皮屋大門玻璃,隨即伸手進入門內將門打開,再走進屋內,而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至32分間之某時,徒手竊取阮乙哲所有、置放在辦公室辦公桌上之玉石1塊,以及放在辦公桌後方神桌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放置於其所穿著褲子之口袋內,後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阮乙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村信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空心磚塊砸破鐵皮屋大門玻璃,並伸手進入門內將門打開後,走進屋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進入屋內後,當時郭灝達在屋內,我告訴郭灝達我可以去問問看有沒有人要買玉石,但是我沒有拿走玉石和現金,我還有留紙條說明大門玻璃是我用壞的、願意賠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空心磚塊砸破鐵皮屋大門玻璃,並伸
手進入門內將門打開後,走進屋內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14頁、本院卷第256頁)。又被告於107年8月13日離開鐵皮屋前,以其所有之零錢包壓住其所書寫之紙條,而留在上開鐵皮屋內之辦公桌上,紙條上寫有「玻璃我用壞了」、「多少錢我賠」等語,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紙條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51頁),是被告於審判外亦坦承有毀壞大門玻璃之行為。且證人郭灝達證稱:我當時在鐵皮屋樓上睡覺,聽到破門的聲音而下樓查看,看到門玻璃都破了,被告則坐在客廳裡面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回來鐵皮屋後發現大門玻璃遭破壞,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是被告撿大門口的空心磚塊,持以砸壞大門玻璃,並伸手打開大門後進入屋內等語(見偵卷第
24、26頁);證人 徐廖紋 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員工,我來鐵皮屋發現大門玻璃被打破,被告和郭灝達坐在辦公室內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交卷第37頁)。再者,上開鐵皮屋外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先踹門,再以空心磚塊砸門,之後雙手伸向大門並動作(按:被告的雙手被鐵皮屋浪板遮掩,無法辨識其動作);另上開鐵皮屋內照向大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大門被激烈打擊後,被告伸手伸入屋內打開門鎖,開門後被告進入屋內,再走進右側房間內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影像(見本院卷第106、10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5、53至57、61頁)。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空心磚塊砸破鐵皮屋大門玻璃,並伸手進入門內將門打開後,走進屋內等節,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證稱:進門後,門右邊還有一個房間,那就是辦公室
、客廳;玉石原先擺放在我辦公桌上,是直接擺在桌上,沒有用東西遮掩,玉石的大小大概是成年人拳頭大;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一、二個禮拜,曾來鐵皮屋,看到我在把玩玉石,當時被告跟我說要向我買玉石;我於107年8月13日上午7時許出門前,在辦公桌後面櫃子的抽屜裡有放現金1萬2千元,是12張1千元紙鈔;我在107年8月13日中午回來鐵皮屋,就發現玉石、現金1萬2千元遭竊等語(見核交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3至116、133頁),核與證人徐廖紋證稱:我在案發前一天,看到玉石放在辦公桌上;玉石比雞蛋大,但比手掌小;我不知道現金放在哪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7頁、核交卷第35至36頁)。佐以證人徐廖紋僅證述玉石擺放位置,對於現金擺放位置則坦言不知情,並未一味附和告訴人的說法,顯見證人徐廖紋是以其所知內容為證述,應屬可信。又告訴人提出玉石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另依現場照片可知,客廳沙發與辦公桌間隔有矮隔板,隔板高度略高於沙發椅背,又辦公桌後方有神明廳及矮櫃,矮櫃上擺有大型元寶擺設等情(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01頁現場照片),核與告訴人所述現場情形相符。從而,綜合以上證據,可知告訴人將玉石放置在鐵皮屋進門後右側客廳裡的辦公桌上,現金則放在辦公桌後的矮櫃,且玉石大小約與人之拳頭相當。
㈢被告進入鐵皮屋後,於當日上午8時57分後、9時0分後、9時
15分後、9時32分後、9時49分後,數次進入房間內停留,此經本院勘驗鐵皮屋內照向大門口之監視錄影檔案甚明(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該房間為告訴人、證人郭灝達所稱之客廳及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14、120頁,以及第133頁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足見被告曾數次走進鐵皮屋內之客廳及辦公室,並短暫停留。
㈣證人郭灝達證稱:我下樓後,走過去看到被告坐在客廳裡,
我進去客廳後,被告站起來走來走去,問我有沒有看到告訴人的玉石,我說我怎麼會知道,被告走來走去翻東西,我告訴被告不要亂翻,被告走回來坐下,跟我說告訴人的事情;客廳和辦公室之間有矮隔板,我看到被告走進辦公室內,有翻動辦公桌和放置大型元寶那邊,我沒有注意被告又拿什麼東西;我坐在客廳椅子上,因為有隔板,沒有辦法看清楚辦公桌等語(見偵卷第30至32頁、核交卷第34至35、38至39頁、本院卷第120、122、123頁)。證人郭灝達證稱看到被告走進辦公室內,翻動辦公桌和放置大型元寶那邊等語,比對上述㈡現場照片可知,證人郭灝達證述之意思為被告曾翻動辦公桌和放置大型元寶擺設的矮櫃處,亦即擺放玉石和現金1萬2千元之處所。再佐以以下證據:
⒈證人徐廖紋證稱:我回到鐵皮屋,看到大門玻璃被打破,我
走進屋內,看到被告和郭灝達坐在客廳內,我就去掃玻璃;我在掃玻璃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要去找玉石;我沒有看到被告在把玩玉石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交卷第35頁)。證人徐廖紋證稱被告當日曾提及玉石之事,核與證人郭灝達所述內容相符。
⒉經本院勘驗鐵皮屋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穿著棕色衣服之
郭灝達,於當日上午9時6分許從錄影畫面走下角走入客廳內,當時被告已在客廳內,另穿著黑色衣服之徐廖紋於當日上午9時12分許進入鐵皮屋,並於32分許起開始清掃大門旁,被告曾與之交談(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證人郭灝達、徐廖紋所述情節相符。
⒊況且,被告先是於警詢時辯稱:我看到桌上有一顆玉石,就
拿起來觀賞,之後放回辦公桌上;我沒有問郭灝達玉石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1、20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問郭灝達、徐廖紋玉石在哪裡,我有去神明廳那裡拜一下,有在客廳、辦公桌走動,但我只有看,沒有翻動等語(見核交卷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問郭灝達說上次你不是有把玩玉石嗎、我去問問看有沒有人要買玉石等等,也有把玩另一個小小的玉石,之後有放回桌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被告所辯雖前後不一,但仍承認有進入客廳及辦公室之行為,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更承認有翻動辦公桌上物品之舉止, 益徵 證人郭灝達所述被告曾翻動辦公桌和放置大型元寶擺設的矮櫃處,亦即擺放玉石和現金1萬2千元之處所等語為可採。
㈤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56分許騎
乘腳踏車抵達上開鐵皮屋時,其褲子口袋未見有鼓起之情形(見偵卷第69至79頁)。本院又勘驗上開鐵皮屋外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2分48秒至5分40秒許之間,從屋內走出屋外的時候,褲子右邊的腰帶部位滑落到臀部上方;於上午9時15分15秒至58秒之間,被告從屋內走出,這時被告褲子都有穿好,沒有腰帶滑落的情形,看不出口袋內裝有東西;於上午9時32分30秒至33分37秒之間,被告走出屋外,被告褲子兩側腰帶都滑落,被告往前邁的時候,左側口袋感覺有鼓鼓的;於上午9時49分13秒至50分0秒之間,被告走出屋外,兩側腰帶沒有滑落,左側口袋感覺鼓鼓的,尤其是腿往前邁的時候,會有左側口袋向外突出的感覺;於上午9時57分13秒至46秒之間,被告走出屋內,褲子右側有點滑落腰部,被告同時有提左側腰帶,左邊運動褲口袋有鼓起外型圓圓的樣子,被告也有提腰帶褲子的動作,被告扶腳踏車要離開時,右側腰帶往下滑落,被告左腳踏上左側腳踏車踏板,往前滑行,腳踏車往左傾,最終兩側褲子腰帶完全滑落大腿,嗣被告騎乘腳踏車前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251至252頁)。足見被告所穿著之褲子腰帶寬鬆,固然有時常滑落之情形,但於當日上午9時2分、15分許,被告褲子口袋未見有何鼓起之情形,嗣於當日上午9時32分、49分、57分許,被告三次走出鐵皮屋,其褲子左側口袋皆有鼓起之情形,疑似裝有物品。至於被告雖辯稱:於33分許,口袋裝著後來留在現場的小零錢包,於57分許,口袋裝著手機、香菸云云。但假如被告隨身攜帶小零錢包、手機、香菸等物品,並因放置該等物品致其褲子口袋鼓起,則被告自始於當日上午8時56分許抵達上開鐵皮屋時,其褲子口袋理應因放置以上物品而鼓起。然而實際上,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56分、9時2分、15分許,其褲子口袋均未見有鼓起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與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顯示之客觀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日穿著之褲子,結果認為:褲子兩側都
有口袋,可以用手握拳頭放進褲子口袋裡面,大約到手腕的上方,將口袋的內裡反折出外面,以捲尺測量口袋最深深度為22公分,最短深度為11公分,測量褲子上緣(相當腰的部位)為31公分,褲子的長度為59公分,被告當庭比試大概下緣會超過膝蓋16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是依被告褲子口袋之深度,足以擺放拳頭大小之玉石以及12張千元紙鈔。
㈦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曾數次走進鐵皮屋內之客廳及辦公室,
並短暫停留,並曾翻動辦公桌和放置大型元寶擺設的矮櫃處,亦即擺放玉石和現金1萬2千元之處所,且玉石和現金足以放進被告褲子口袋內,佐以被告起初於當日上午8時56分、9時2分、15分許,被告褲子口袋未見有鼓起之情形,嗣於當日上午9時32分、49分、57分許,被告褲子左側口袋皆有鼓起之情形,益徵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15分至32分間之某時,竊取玉石和現金1萬2千元並放置於其口袋內。
㈧至於被告雖有以下辯解:
⒈被告辯稱其有留字條給告訴人表明願意賠償玻璃云云,依其
辯解,顯是主張其留下紙條代表問心無愧。但被告打破大門玻璃後,先後被證人郭灝達、徐廖紋所發現,是依當時情境,被告已無法隱匿其打破玻璃之行為,則其因此留下紙條予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問心無愧,而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其工資云云,但告訴人否認其與被告間
有何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且,縱然被告要索討工資,但亦不能擅自取走他人所有之物品,是被告所辯無礙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刑
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係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行竊,依上揭判決意旨,其犯行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而無再論以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被告打破大門玻璃後開門進入之事實,雖漏論第2款毀越門扇,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260頁),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9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甫經執行完畢,竟旋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被告本見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足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如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原應理性解決,卻捨此不為,反而以毀越門扇、侵入建築物之方式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6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數犯竊盜案件,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作粗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竊得之玉石1塊、現金1萬2千元,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褲子一條,應是被告一般生活起居之衣物,並非特意穿著犯案之用,難認屬犯罪工具,自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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