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毅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毅然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毅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晚間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於停等紅燈時欲自路邊右側左迴轉,而不慎碰撞告訴人 利恩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髖、左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郭鍵融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