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九十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陸月、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滿六個月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釋放出所。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
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於上開日期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亦在上址,以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約於同時間,亦在上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為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宣導並辦理之「毒品減害替代療法」,遂於上開日期下午四時許,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又在上址,以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海安路口處為警查獲,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採尿液,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上開事實欄一㈠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經參酌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及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均記載採尿時間為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容有誤載。被告所為三次施用海洛因及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向警員自首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該部分犯行,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查獲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次數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將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S)–N,alpha–dime–thylphenethylamine)分列第十二項及第八十九項可知。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貴刑未九十三訴五二一字第三七七四五號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示可參。本案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檢驗閾值為七二○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則為六七七○ng/ml,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記載明確。可見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